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庄**街道**组**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隔楼,用捡的钢筋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屋内,盗取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05元)、一枚银戒指、600元现金。出门后见隔壁被害人陈某某屋门未锁,又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屋内盗窃一个蓝色背包。后被告人肖某某将OPPO手机销赃20元,将银戒指销赃190元,将蓝色背包丢弃。
2020年8月26日晚,民警在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于8月27日1时许依法传唤其至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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