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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到他人家中盗窃农业补助金存折,后取现共计140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同村村民陈某某家,盗取其农业补助金存折。后于同月9日在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松雅分理处取走680元,于2月18日在该银行再次取走3170元。
2、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同村村民梁某某家,盗取其妻子的低保账户存折,并于当天在上述银行取走10200元。
2020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短信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双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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