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1月19日减刑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纤维袋、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至长沙县榔梨街道人民东路旁湘域芯城楼盘在建工地,翻围墙进入该工地后,用自带的8个纤维袋及现场拾到的一个水泥袋共9个袋子,将工地共计341个十字扣件分别装袋,并先后搬至工地围墙外约百米处的草丛中藏匿,后拟将所盗扣件装车逃走时被工地人员抓获并交警方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方。经长沙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该被盗的扣件价值共计1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林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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