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水平,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68022938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东县石滩乡新白村腊田枣子园组01号,2016年3月7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水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水平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水渡河市场12号门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曹某元、刘某放置在店内桌上一台华为P30pro手机和一台华为P40手机。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850元。
当日5时许,被告人李水平欲离开该市场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侦查人员在该市场将被告人李水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汤卫平的证言;3.被害人曹有元、刘琴的陈述;4.被告人李水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水平对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水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水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林
2020年9月30日
1. 被告人李水平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 案卷及证据材料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