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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花园**号**房,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其男友至长沙县**镇星驰酒店入住,因需至酒店前坪其车上拿东西,被害人陈某某遂将其携带的一个黑色的女式挎包放置在该酒店一楼大厅的沙发上后,与其男友一同离开现场。此时,被告人曹某某至该酒店一楼大厅,见沙发上放有挎包,四周无人,遂在旁拿一本杂志作遮挡,将挎包里钱包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

2020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土岭社区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林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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