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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被告人龙某某仍住在被害人谢某某的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同室不同房)。201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银行卡盗走,随后在四季星城小区交通银行ATM机上,利用之前知晓的密码,将银行卡内共计35000元人民币取走。当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搬出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并删除被害人谢某某的联系方式。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其银行卡内钱被盗后,与被告人龙某某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否认拒绝。
2020年9月3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室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还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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