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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诉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
李自强
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中队长。
被执行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7日发出锡市政征字(2012)25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宝力根伊利勒特嘎查土地作为内蒙古锡二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内蒙古锡林浩特至二连浩特铁路项目用地,锡市国土局也于2012年5月3日针对有关补偿事宜及土地补偿标准发出听证告知书。锡林浩特市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26号),公告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使用)土地位置、地类、权属和面积及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被执行人不要求听证,并已领取了全部征地补偿费,现被执行人因地上附着物问题拒绝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2013}第26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不适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2013}第26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的执行申请。
申请费1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2013}第26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不适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2013}第26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的执行申请。
申请费1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审判长:光明
审判员:常霞
审判员:张耀辉

书记员:黄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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