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川长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59号,公司机构代码75084382-4。
法定代表人:康宁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财昌,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建国,男,1963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代思源,男,1990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银川长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建国、代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国、代思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被告代建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银川长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11251.6元。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代建国将号牌为宁A18605的杨子牌平板运输挂车和宁A3989的杨子牌低平运输挂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代建国签字确认对账明细单,载明:代建国,借款本金为:贰拾肆万壹仟陆佰壹拾元壹角整(241610.1元)。连本带息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实际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计算如下:1、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截止2009年1-12月止,所发生借款利息:34791.86元,借款利息计算如下:2009年1-12月241610.1×1.2%×12个月=34791.86元;3、欠2009年车辆保险金10328.6元;4、所欠借款金额总计大写:贰拾捌万陆仟柒佰叁拾元零伍角陆分整。欠款明细:借款本金241610.1元+借款利息34791.86元+车辆保10328.6元整=¥286730.56元整。乙方确认:(签名)代建国,2001年5月4日,甲方:银川长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签字),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吴忠捷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欠款及利息26062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代建国再次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写明被告代建国欠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整,每月30日前为还款日期,自次月1日起为逾期,逾期后还款原告按借款总额每日0.2%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了由原告代办车辆保险费、运管费、车船税、车辆年度审验等服务以及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其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协议期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偿还借款,还款逾期后应向原告赔偿借款总额每日0.5%的违约赔偿金;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车辆保险金、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管理费和其他款项,其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若有原告垫付资金,被告应及时还清垫付款,如被告不及时还清垫付款,逾期10日后除还清垫付款项外并向原告赔偿每日垫付资金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代思源为上述欠款签名担保。二被告至今未付,该抵押车辆已不知去向。
另查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代建国将余斌欠原告的23400元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在2010年5月4日结算时一并计入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代建国为付购车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后,原告与被告代建国先后于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8月19日三次进行了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最后一次即2010年8月19日的结算时,双方确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代建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和时间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基于此事实,被告代建国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6万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代建国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思源签名担保,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应支付的价款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代思源对该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建国返还原告银川长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共计3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代思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思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代建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国海 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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