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欣欣向荣铝材商行,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铝材市场A区20号。
经营者:邢向荣,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宣和村三队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鑫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0122200002121。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欣欣向荣铝材商行与被申请人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1354563.74元的范围内对在被申请人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分别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安路12号7幢(房产证号2XXXX号)、6幢(房产证号2XXXX号)、5幢(房产证号2XXXX号)、4幢(房产证号2XXXX号)、3幢(房产证号2XXXX号),位于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区德鑫东路1幢(房产地号20090291号)、2幢(房产地号20156112号)的房屋及位于贺兰县城规划区清真食品园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贺国用2016第60098号)和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土地使用证号为贺国用2015第60149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为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欣欣向荣铝材商行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1354563.74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2日24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欣欣向荣铝材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分别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安路12号7幢(房产证号2XXXX号)、6幢(房产证号2XXXX号)、5幢(房产证号2XXXX号)、4幢(房产证号2XXXX号)、3幢(房产证号2XXXX号)和位于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区德鑫东路1幢(房产地号20090291号)、2幢(房产地号20156112号)的房屋产权户籍;
二、查封被申请人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分别位于贺兰县城规划区清真食品园区(土地使用证号为贺国用2016第60098号)和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土地使用证号为贺国用2015第60149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户籍;
三、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欣欣向荣铝材商行负担;
四、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续行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时楠
书记员: 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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