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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金海龙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路友爱桥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金海龙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上诉人金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金海龙的父亲金军与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双方约定金海龙的父亲金军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运输起运地为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钠分公司厂区,目的地为上海、浙江上虞、海宁、宁波等地;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运费为每吨货物600元,承运人持收货方签字盖章的回执单与托运人结算运费。为保证货物的运输安全,金军需向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限期四个月交清),如逾期未交纳,运费以市场价结算。合同签订后,金海龙的父亲金军使用宁A98129号车辆按照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运输货物,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金海龙的父亲金军共计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764吨。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银行转账或存款方式向金军支付运费共计438110元。
另查明,金军与金秀梅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子,长子系本案原告金海龙,次子金海涛。金军于2013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秀梅与金海涛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金海龙的父亲金军与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金军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可以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行使,金海龙系金军之子,对于金军生前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相关债务人履行义务。对金海龙诉请的运费114840元,法院根据金海龙父亲金军拉运货物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运费单价,确定运费总额为458400元(764吨×600元),扣除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运费438110元,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尚欠运费20290元。对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有部分运费系现金支付的抗辩理由,因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金海龙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金军未交纳保证金,运费应以市场价格来计算的抗辩理由,虽然双方约定了保证金条款及逾期交纳保证金后运费的计算方法,但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要求承运人交纳保证金,未明确约定市场价的结算标准,且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提出结算异议,故对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的运费仍以每吨600元计算。对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金海龙未提供收货人签字或盖章回执单的抗辩理由,因法院已调取涉案货物运输的总数量,该数额已经能够确定运输合同的相应履行情况,且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承运人未完成运输义务情形的证据,故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海龙支付运费20290元。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金海龙负担2137元,被告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此款原告金海龙已预交,被告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随上述运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海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从户名刘立刚的账户上取款10000元,当日,向金军的账户上存款10000元。本案审理审期间,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二张收条载明:“收到刘丽娟现金肆佰元正(400)金军2012年6月18日”,“今收到东某公司无锡和杭州运费贰万壹仟叁佰元正(21300元)注第一车无锡回单650元、9.3装车;第2车无锡下拿回单运费10650元、9.13号装车;第3车杭州淘宁预付运费10000元壹万元正9.18装车其中刘立刚预付700元9.18号金军2012年9月19日”。
另查明,刘丽娟系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曾多次向金军的账户上转款、存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龙的父亲金军与上诉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金海龙作为金军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向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运费统计》显示: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金海龙的父亲金军共计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764吨。双方当事人对金军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总数764吨无异议,只是对运费结算标准及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运费数额有异议。一、运费的结算标准的确定。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金军在《运输协议》中约定:运费为每吨货物600元,承运人持收货方签字盖章的回执单与托运人结算运费。为保证货物的运输安全,金军需向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限期四个月交清),如逾期未交纳,运费以市场价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市场价的具体数额,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价为550元/吨,且金海龙对此价格不予认可,故对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以550元/吨的单价计算运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二、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金军运费的具体数额。虽然金海龙对东某公司提交的收条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9月19日以现金方式向金军支付运费21700元,该款项应从原判认定的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金军的运费中扣减。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的两张银行凭证,欲证明在同一日向金军支付了两笔相同的款项10000元。日期2012年4月18日、户名刘立刚的个人业务凭证为取款凭证,日期2012年4月18日、户名金军业务凭证为存款凭证,且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银行凭证所载的是两笔付款内容,故应当认定金军在2012年4月18日收取了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综上,根据金军拉运货物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运费单价,确定运费总额为458400元(764吨×600元),扣除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或存款方式向金军支付运费428110元、现金支付金军21700元,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尚欠金军运费8590元。原审判决对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金军运费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金海龙运费8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上诉人金海龙负担2200元,上诉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银川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7元,上诉人金海龙负担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刘利英审判员施蔚

书记员:胡 俊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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