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川三花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孙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银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俞发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三花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银香,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库设备,原告负责送货、安装,工程款合计54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20000元、货到付50%(270000元)、安装完付40%(216000元)、余款54000元一年内付清;如有违约,需承担合同额每日0.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发生笔误需要更正的,应取得双方同意后修改,修改处加盖双方公章方为有效,并注明修改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中旬将设备交付被告,并于2010年6月1日安装完毕,但未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设备手续。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余款140000元未付。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承诺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按合同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下调至按每日0.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2011年6月2日(安装完一年后)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违约金为80990元。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其出具《承诺书》后亦未按约履行承诺,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变更合同增加合同价款39724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及售后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安装完毕后三年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支付下剩货款的承诺书,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产品质量是认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三花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违约金80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2887.50元,保全费205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楠
书记员: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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