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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官检刑诉〔2020〕84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城**栋**室,现住该地。2017年4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行政罚款500元。2018年12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行政罚款6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石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石城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量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血化验,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2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案发当天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符合二轮摩托车定义,即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城**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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