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王艳辉(王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王庆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黎玲(王庆威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高冰冰(张林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艳辉、王庆威、黎玲、张林、高冰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艳辉、王庆威、黎玲、张林、高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王艳辉、张林、高冰冰、王庆威、黎玲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王艳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王某某、王艳辉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艳辉,王庆威、黎玲,张林、高冰冰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经审查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王艳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某某提供贷款10万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王某某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王艳辉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9,799.52元(本金32,236.38元,利息7,563.14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王艳辉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9,799.52元,被告张林、高冰冰,王庆威、黎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艳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及被告王某某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10万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王某某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艳辉作为配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王艳辉、张林、高冰冰、王某某、王艳辉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联保协议人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32,236.38元、利息7,563.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39,799.52元。
二、被告张林、高冰冰、王庆威、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0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艳辉承担。被告张林、高冰冰、王庆威、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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