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一审诉讼处理全过程,代为立案起诉,举证、质证、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履行款。
被告:翟傲明。
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院国际商贸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武大道与天瑞街交叉口博林大厦一楼。
原告钱金平与被告翟傲明、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鑫汇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许昌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平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傲明、鑫汇汽运公司、太保许昌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47210.70元,其中被告太保许昌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翟傲明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718K+200M处,车辆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后停于快速车道,4时55分许,当事人钱林林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事发路段,在避让停于快速车道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车辆失控撞上路侧护栏,造成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钱金平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翟傲明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钱林林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傲明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金平无责任。豫P×××××(豫P×××××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许昌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原告与钱林林系父子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情况及钱林林系事故车辆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鑫汇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以及钱林林、被告翟傲明均具有各自驾驶的事故车辆资格。
三、事故车辆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
四、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诊断及花医疗费20088.62元以及用药情况。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2000元、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05日及花鉴定费1900元。
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35元。
七、施救费、停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35元。
八、事故车辆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7张。拟证明事故车辆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花维修费6000元。
九、书面证明材料三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怀宁县宜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分包建筑工程并居住在施工工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钱金平与被告翟傲明及案外人钱林林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傲明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钱林林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金平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钱金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翟傲明及案外人钱林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傲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许昌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钱金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许昌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翟傲明与案外人钱林林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分摊,因被告鑫汇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依法与被告翟傲明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已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钱林林的诉讼请求,故应由案外人钱林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钱金平要求被告翟傲明、鑫汇汽运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太保许昌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钱金平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受损车辆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无权对上述费用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金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088.62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993元(41690元/年÷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625元(酌定)、误工费29258元(44496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9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共计134266.62元。经本院核定,被告太保许昌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43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6753元(误工费29258元+护理费1199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900元+交通费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84元(医疗费320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625元-10000元)×30%];被告翟傲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0元(鉴定费1900元×3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金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4437元。
二、由被告翟傲明赔偿原告570元,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钱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306元,由被告翟傲明、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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