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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杜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杜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杜某向原告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利息3分,2014年11月21日借至2015年5月20日,月底付息借款人:杜某,身份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未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钱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钱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杜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700,000元,有被告杜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郭某某有关,故原告钱某某请求被告郭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钱某某持有的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现原告钱某某主张按月息2分计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同时,按照月息2分计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惠 静

书记员:马霄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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