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某某与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下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龚平,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河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号牌为鄂L63XXX的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付保险费22682.08元,被告仅给付了保险单,未给付相关保险条款。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四清村某甲砂厂卸石屑时不慎车子侧翻,原告当即打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立即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指定赤壁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经被告定损维修约需48087元。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维修花费46500元、施救费2000元。2014年元月7日,原告将申请理赔资料交给被告,而被告至今不予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属实,原告没有投不计免赔率,应扣除20%的免赔率,无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应扣除30%的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L63XXX的自卸汽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475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四清村某甲砂厂卸石屑时不慎车子侧翻,原告当即打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立即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指定赤壁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经被告定损车损为61570.5元。原告在赤壁市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所花材料及工时费为46500元,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对应扣除20%的免赔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无事故认定书,应扣除保险公司30%的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财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现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财保公司给付485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公司赔付原告钱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485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为50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河清

书记员: 张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