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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钱某
杨建荣
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
孙雷(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男,汉族,54岁,远通万福物业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亿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柏伶,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伯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柏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钱某材料款63889元及利息。原告钱某与被告柏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对于欠款人,因欠条上有被告的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柏亿公司总经理郇福歧签名,因此为被告柏亿公司借款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作为奥洁管业的经营者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材料款人民币63889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柏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钱某材料款63889元及利息。原告钱某与被告柏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对于欠款人,因欠条上有被告的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柏亿公司总经理郇福歧签名,因此为被告柏亿公司借款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作为奥洁管业的经营者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材料款人民币63889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琢琳

书记员:宋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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