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兴达播种机一台(折价2000元),赔偿更换四轮拖拉机前灯三个的费用500元,合计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地里播种葵花,遭到被告无礼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伙同其弟拿铁锹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播种机一台毁损,用铁锹和斧头将四轮拖拉机机身砸出多处深痕,并将车前的三个车灯打烂,且殴打了原告。事发后,原告拨打110报警,阳高县公安局大白登派出所干警出警,对被告进行劝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此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与同村村民在党支部、村委会带领下,有组织、自愿投工开发了村北四大方几千亩荒滩地。当时的政策是谁开垦,谁受益,土地归谁所有,二年不收提留。被告兄弟共开垦了20亩荒地,期间也向村集体缴纳过农业税。2004年,被告弟弟的荒地也由被告耕种。2006年,因被告妻子病逝,被告无心耕种诉争土地,先后让村民张金明等人耕种,其中原告耕种过一年。2017年春季,被告决定收回土地自己种植,并播种了玉米。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地中玉米已生长2寸多时,毁掉青苗,强行播种葵花时,被被告兄弟二人发现,遭到阻拦。原告在恼怒之下,开车冲撞被告,并用车用摇把殴打被告。原告陈述被告兄弟二人毁损其播种机,四轮拖拉机车灯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5日,被告在大白登村北双方均未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土地上进行播种时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后,阳高县公安局大白登派出所干警出警后,对原、被告进行了制止和劝阻。
原告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在今年春季种植耕地时,被被告损毁了农机具并要求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有的农机设备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其受损价值的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生根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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