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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贾利琴,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利琴,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CXQ199”轿车,在乌达区110国道黄河大桥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使的杨鹏举驾驶的“蒙CED586”号轿车追尾,导致“蒙CED586”轿车失控又与前方行使的原告钟某某驾驶的“蒙CDA939”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经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蒙CDA939”轿车修复费用为6540元,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CXQ199”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车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蒙CXQ199”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轿车修复费用、鉴定费应当由事故中过错方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产生损失事实之间缺乏对应时间及合理消费方面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车辆修复费654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04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

书记员:云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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