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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文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钟某
文某某
文富英
曾某某

原告钟某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富英(系文某某姐姐)
被告曾某某(系文某某之妻)
原告钟某与被告文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文某某在2013年期间从事钢材生意,因被告文某某所欠货款一直未归还,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款条三份,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文某某催讨该款,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账经双方核对后一致,以借款条的形式予以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未果,实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对其行为所致不良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等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求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为投资经营所欠货款,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为个人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所欠货款16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钟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XX元,由被告文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账经双方核对后一致,以借款条的形式予以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未果,实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对其行为所致不良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等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求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为投资经营所欠货款,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为个人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所欠货款16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钟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XX元,由被告文某某、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梅军
审判员:曾超
审判员:文叶萍

书记员:鲁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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