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曾用名钟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洪丽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原告钟某某之女。
被告:邹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邹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邹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丈夫洪剑平借款10000元。原告丈夫洪剑平去世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依诉请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丈夫洪剑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涉诉借款属原告与其丈夫洪剑平的共同债权,洪剑平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金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金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丹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
书记员:邱楷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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