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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天明与张小孬、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钟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孬。
被告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天明诉被告张小孬、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孬、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6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黄州团黄大道昆仑加气站门前路段时,与张小孬驾驶的豫H×××××号、豫H389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小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3天,医疗费11403.95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
被告张小孬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钟天明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但鉴定中认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居住地为王家林村八组,其居住地王家林村已改造为城中村,钟天明在湖北州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事实有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据、黄冈市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钟天明、钟志豪工资表予以证明,未提供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标准,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护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钟天明与被告张小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天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孬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应按照7:3的比例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张小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403.95元;
2、后期治疗费: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
4、营养费: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
5、护理费:31138元÷365天×13天=1109元;
6、误工费:44496元/天÷365天×(13天+90天)=12556元;
7、伤残赔偿金:27051元×14×10%=37871.4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2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11、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钟天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72090.3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603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54元×30%=1216元;被告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2000元×3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钟天明赔偿67252.4元,由被告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钟天明赔偿6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天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16元,由原告钟天明承担431元,被告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1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丽娟

书记员:曾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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