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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四清、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四清,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开发区马路村8组。法定代表人:王俭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安,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钟四清上诉请求:一、请求在第二项判决内容后增加“王爱国对其中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漏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钟四清与被上诉人圣林公司共计发生三笔借贷关系。第一笔借款及第二笔借款原审法院查明属实。对于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第三笔借款50万元,原审事实查明遗漏。第三笔借款50万元,作为借款人圣林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还清借款之日止”,圣林公司2017年4月27日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爱国,2017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王爱国变更为王俭安。出具此张借条时,王爱国是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王爱国在借条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因此王爱国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第六页第12行中认定“在第二、三笔借款48.5万元、50万元中被告王俭安属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事实查明遗漏,第三笔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王爱国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改判如上诉所请。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王俭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王爱国答辩称,即使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截止2016年5月18日王爱国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钟四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王俭安对第一项请求的1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5日发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剩余的9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王爱国对第一项请求的1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9日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钟四清与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王俭安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和王俭安共同向钟四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息为4%,担保人为王国庆。同日,钟四清通过个人账户向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转款48万元,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给钟四清出具50万元借款借据。截止2015年8月17日累计还利息14万元。2015年9月1日,钟四清第二次借款给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给钟四清出具借条为50万元,实际转账为48.5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担保人为王俭安。截止2015年11月1日,以上借款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又支付利息9万元。2015年11月19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又向钟四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三分,担保人为王俭安,钟四清通过银行转款将借款汇给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2月1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又支付利息15万元。2016年2月5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1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又支付利息609700元。2017年6月13日,我院作出了(2017)鄂0302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对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钟四清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2月15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和王俭安共同向钟四清借款50万元,钟四清通过个人账户向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转款48万元,借款本金应以48万元为准,同时,截止2015年8月17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万元,该利息超出了年利率36%,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应支付利息7200元,超出多支付了17600元,应认为提前支付本金17600元。本金还剩462400元。2015年9月1日,钟四清第二次借款50万元给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转账为48.5万元,借款本金应以48.5万元为准,截止2015年11月1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以上借款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9万元,以上借款应按本金94.74万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56844元,多支付利息33156元,应为提前支付本金33156元。2015年11月19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又向钟四清借款50万元,三次累计借款及还款本金应为1414244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就以上1414244元本金共还款利息1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支付利息127282元,多支付利息22718元,应为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提前支付本金22718元。2016年2月5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291526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609700元,以上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应支付利息542441元,多支付67259元利息应视为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提前支付本金67259元。根据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每次支付利息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本院已转入本金计算,但超出24%至36%之间,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和王俭安、王爱国也没有向法庭提出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案中,王俭安在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笔48万元借款中属于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借款,钟四清要求王俭安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多支付利息17600元转计入提前偿还本金,本次借款还剩余本金462400元。在第二、三笔借款48.5万元、50万元中王俭安属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钟四清要求王俭安对此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多支付利息33156元转计入提前偿还本金,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多支付利息22718元转计入提前偿还本金,2016年2月5日提前支付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多支付利息67259元转计入提前偿还本金;以上借款本金还剩761867元。本案中钟四清的第一笔借款,王爱国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钟四清要求王爱国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以上共同借款中钟四清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从2017年4月1日按年息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王俭安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钟四清借款46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四清借款7618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王俭安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驳回钟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由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7年4月27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爱国变更为王俭安;2、第三笔借款5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发生),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已还10万元,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钟四清同意将上诉标的50万元变更为40万元。
上诉人钟四清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王俭安、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是否对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第三笔借款50万元(已还10万元,实际为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2015年11月19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还清借款之日止”,且王爱国在借条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表明既是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可,又是对借条中约定由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确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爱国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钟四清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钟四清的第一笔借款,王爱国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钟四清要求王爱国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裁判亦有错误,应予纠正。对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即使王爱国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截止2016年5月18日王爱国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结合本案,2015年11月19日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时间为还清借款之日止”。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已还10万元,还有40万元没有还清,王爱国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其答辩依据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四清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王爱国对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第三笔借款40万元(原借款为50万元,已还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四、驳回钟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由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杰
审判员 胡东压
审判员 马勇岗

书记员:邹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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