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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富强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陆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东新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秉辉,总经理。

原告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科创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轮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范佳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轮科创公司与被告金某纺织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纺织器材(针布),原告分批次供货;2、货到后开具发票,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3、关于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代办托运的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告供货;并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7月18日先后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57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征函中对其结欠应收账款57920元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货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征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20元的事实清楚,且由货运单、发票及企业询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开具了最后的发票,但未能证明被告最后收到货物及发票的具体时间,故其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金某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920元及逾期利息(以57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彭文甫

书记员:许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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