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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子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华(系王某某叔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刘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9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刘子欣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刘志军因家电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和家庭的生产生活需要资金,2015年3月1日、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本金15万元,利息给付到2017年2月份。2017年4月26日刘志军因病去世,原告闻讯拿借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让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7年3月份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刘子欣辩称,1、我们父亲刘志军生前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万顺家电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组织表达式为个人经营,并非家庭共同经营形式,刘某某自2009年大学毕业之后就参加工作,经济已经独立,并未参与万顺家电经销处的经营活动。刘子欣自2016年大学毕业后已参加工作,经济已经独立。且答辩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已单独立户。我们提交的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也可以证明万顺家电经销处是由父亲刘志军个人经营的,并无任何家庭成员参与其经营活动。依据原告诉状陈述,父亲刘志军以万顺家电经销处的名义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所借款项数额巨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刘志军所借债务属于其自己的债务,所欠债务应由刘志军个人负责。2、父与子本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父债子还是中国一个传统的观念,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刘某某、刘子欣虽为刘志军的合法继承人,但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是继承遗产,而刘某某、刘子欣自大学毕业之后就已参加工作,经济已经独立,我们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明足以证实。我们不但不清楚我父亲刘志军的财产情况,更没有任何继承,且向法院递交了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被继承人刘志军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依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不负清偿责任。3、关于刘某某于2016年8月为了准备结婚购买的丰润区大悦新城楼房一套,系刘某某购买的个人财产,我们提供的相关收据和《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刘某某个人出资所有的财产,只因刘某某一直在外地工作,当时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领取《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只能委托父亲代为领取,并在认购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不能当然证明刘某某参与万顺家电经销处的经营活动,更不能由此说明丰润区大悦新城楼房不是刘某某个人出资个人所有的财产。4、虽然我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也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但被继承人生前确实存在合理债务,愿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配合法院以我父亲生前经营的万顺家电经销处的财产以及家电经营许可权等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刘某某、刘子欣的答辩意见。刘志军生前与我分居,刘志军自己经营万顺家电经销处,与我无关,也从来没给过我生活费用,也没有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刘志军生活经营家电是否有债务,我不清楚,具体债务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据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刘志军生前的遗产、债权债务我均不清楚。我没有继承刘志军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也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刘志军(2017年4月2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刘某某、长女刘子欣。刘志军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唐山市丰润区万顺家电经销处(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为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15年3月1日,刘志军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刘志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金纪俊现金100000元,计壹拾万元正(月息1.5%),每月付清利息,付利息1500元×24个月=36000元,借款人:左家坞刘志军(捺印加盖唐山市丰润区万顺家电经销处公章)2015.3.1日",其中"付利息1500元×24个月=36000元"为原告金某某书写,其他内容为刘志军书写。2015年3月31日,刘志军再次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刘志军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金纪俊现金50000元,计伍万元正,利息750元×23个月=17250元,欠款人:左家坞刘志军(捺印加盖唐山市丰润区万顺家电经销处公章)2015.3.31",其中"利息750元×23个月=17250元"为原告金某某书写,其他内容为刘志军书写。上述借款合计本金150000元,原告均按约定时间分别以现金方式交付刘志军使用,刘志军已经按照150000元本金支付原告利息每月2250元至2017年2月份,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15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
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刘志军代表刘某某与唐山卓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以刘某某名义认购了唐山市丰润区大悦新城106楼2单元402号楼房,刘志军分三次交纳了首付款104031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交纳了19458.77元,开发商将此房交付刘某某。刘志军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刘某某、刘子欣均以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刘志军遗产的继承权。唐山市丰润区万顺家电经销处经营场所也是刘志军与王某某的家庭住址,两人均在此居住。
被告刘某某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其有工资收入,大悦新城106楼2单元402号楼房首付房款是其个人出资。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借贷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刘志军因经营家电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将借款交付刘志军时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志军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万顺家电的经营场所也是刘志军夫妻共同生活住所,被告王某某称刘志军个人经营万顺家电,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志军的借款应认定为刘志军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志军去世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刘志军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被告刘某某、刘子欣均放弃继承刘志军遗产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关于刘志军交付的大悦新城106楼2单元402号楼房的首付款104031元,该房产系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购买,该首付款应视为刘志军夫妻赠与刘某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刘子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8%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秀娟
审判员 杨慧苑
人民陪审员 靳国敏

书记员: 史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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