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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金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金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575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6650元(车辆损失45000元+公估费1350元+施救费300元),未超过575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66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6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575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6650元(车辆损失45000元+公估费1350元+施救费300元),未超过575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66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6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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