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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祥云与辽阳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金祥云
孟庆利
杨滨
辽阳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徐仁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祥云,女,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勤杂工。
委托代理人:孟庆利(金祥云亲属),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滨(金祥云工作单位推荐人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仁龙,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金祥云与原审被告辽阳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金祥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祥云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利、杨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阳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祥云一审诉称:2014年7月20日9时2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首山农场新立屯,刘鹏驾驶辽KT7636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
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13,907.6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KT763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阳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KT7636号小型轿车系正大出租公司所有,由刘鹏驾驶,该车于2014年3月13日在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2014年7月20日9时20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首山农场新立屯,刘鹏驾驶辽KT7636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金祥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祥云受伤。
金祥云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闭合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双下支骨折、右侧髋臼及左侧耻骨联合骨折,骶骨骨折,腰椎4、5左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脚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足2-5跖骨头及第3近节跖骨基底部闭合骨折,右腘静脉及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顶叶区脑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顶部脑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左眼钝挫伤,头皮血肿,四肢、右肩部及上腹挫伤,腔隙性脑梗死,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56,076.57元,住院期间张海英与孟玲共同护理8天,孟玲单独护理103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休息198天。
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刘鹏负全部责任,金祥云无责任。
经金祥云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法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祥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祥云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左足足弓变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金祥云支付鉴定费1,280元。
金祥云居住在农村,其系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勤杂工,日工资60元。
金祥云外购药品及用品花费865.50元,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85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外购药品及用品收据、残疾辅助器具收据、金祥云身份证明、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明、辽KT7636号车行驶证、刘鹏驾驶证、保单及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刘鹏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此事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金祥云无责任。
由于辽KT763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金祥云的损失进行赔偿。
金祥云所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祥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并未写明居住地点,且该居住证在公安机关无电子档案信息,因金祥云户籍地为农村,故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按20%的比例计算给付18年。
金祥云所诉误工费应按照其受伤前日均工资60元计算给付309天。
金祥云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故两名护理人的护理费均可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5.88元计算给付。
金祥云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适当给付500元。
此事故给金祥云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6,000元。
正大出租公司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金祥云各项损失合计137,674.59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金祥云承担1,405元,辽阳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3,053元。
鉴定费1,2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金祥云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金祥云于2011年至今一直在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属脚手架租赁站工作,并在城镇居住,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实为凭,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辽阳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判长:杨墅
审判员:郁岚
审判员:张丽丽

书记员:胡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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