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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金乡县**店工作人员,户籍地鱼台县**庄**号,住金乡县**小区**号楼**单元**栋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金乡县**庄社区的家中,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将李宝田支付宝账户内的5000元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申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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