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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金乡县**保险公司职工,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在金乡县**村,该村村民刘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将石某某牙齿打掉,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之子)再次与石某某发生厮打,致石某某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肋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材料;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茜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_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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