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
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
李某
周某
吴天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16号绿洲5a商务中心第22层05号。
代表人熊经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周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被告李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湖南省长沙市,行至303省道30km+800m路段将原告金某撞到致伤。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金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为被告周某所有,但被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即被告李某是承揽人,被告周某是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周某在定作中没有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故被告周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金某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4元、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金某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两项合计8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40元,没有向法庭举出护理人收入状况的证据,但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伤情;身体多处骨折,确需专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以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计算住院时间有误,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时间共计39天,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6008元÷365天×39天)2778.93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2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ix(9)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13组充分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确定伤残等级为ix(9)级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因原告金某定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间有误,应按19年计算。即(22906元/年×19年×20%)87042.80元;5、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1700元,原告举出的证据2、3、4,证明其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即月工资3500元。并证明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上班,期间用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同时该三组证据也列举出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企业合法、真实存在。原告举出的证据8、9组,证明原告两次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实际误工时间合计为99天,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100天有误。故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3500/月÷30天×99天)11549.99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举出的证据8、9组,证明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合计99天,但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99天×20元)198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两地住院治疗过程及实际情况需要,酌定赔偿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500元,因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李某赔偿;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8225.72元。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15871.7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含医疗费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26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含残疾赔偿金87042.80元、护理费2778.9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49.9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部分损失8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扣减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金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854元、鉴定费1500元后,余款2646元,由原告金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15871.7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8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4元,与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相抵后,原告金某在获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2646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李某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湖南省长沙市,行至303省道30km+800m路段将原告金某撞到致伤。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金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为被告周某所有,但被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即被告李某是承揽人,被告周某是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周某在定作中没有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故被告周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金某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4元、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金某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两项合计8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40元,没有向法庭举出护理人收入状况的证据,但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伤情;身体多处骨折,确需专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以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计算住院时间有误,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时间共计39天,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6008元÷365天×39天)2778.93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2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ix(9)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13组充分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确定伤残等级为ix(9)级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因原告金某定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间有误,应按19年计算。即(22906元/年×19年×20%)87042.80元;5、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1700元,原告举出的证据2、3、4,证明其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即月工资3500元。并证明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上班,期间用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同时该三组证据也列举出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企业合法、真实存在。原告举出的证据8、9组,证明原告两次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实际误工时间合计为99天,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100天有误。故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3500/月÷30天×99天)11549.99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举出的证据8、9组,证明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合计99天,但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99天×20元)198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两地住院治疗过程及实际情况需要,酌定赔偿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500元,因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李某赔偿;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8225.72元。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15871.7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含医疗费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26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含残疾赔偿金87042.80元、护理费2778.9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49.9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部分损失8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扣减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金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854元、鉴定费1500元后,余款2646元,由原告金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15871.7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8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4元,与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相抵后,原告金某在获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2646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李某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万锐锋
审判员:鲁忠民
审判员:陈安志
书记员:付帮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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