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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
金某某
车某某
原告金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程师。
被告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金某甲、金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监护人于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第二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而本案中住房补贴款即26290元系被继承人金波于被告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其中属金某丙的部分即该补贴款的50%应作为遗产处理,被告车某某分得该补贴款的一半即13145元,另一半由二原告及被告车某某各继承三分之一,二原告即继承87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甲、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承被继承人金某丙的住房补贴款8763元。
案件受理费457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第二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而本案中住房补贴款即26290元系被继承人金波于被告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其中属金某丙的部分即该补贴款的50%应作为遗产处理,被告车某某分得该补贴款的一半即13145元,另一半由二原告及被告车某某各继承三分之一,二原告即继承87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甲、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承被继承人金某丙的住房补贴款8763元。
案件受理费457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熊依丽
审判员:王春艳
书记员: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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