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金某某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现暂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恒大绿洲南侧平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爱国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爱国路与矿泉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审判长:王秀莲
书记员:王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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