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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谢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萍乡市上栗县。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谢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陈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萍乡市上栗县。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万载汽车服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51630918Y。法定代表人梁修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谢某、谢安、陈秀珍与被告王某、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金某某、谢某、谢安、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谢某、谢安、陈秀珍诉称,2016年6月25日15时30分,梁志宁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桐湖公路湖塘往桐木方向行驶,途径桐木镇桐木村西头岭路段时,���应爱萍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谢某)从其道路右侧路口驶入桐湖公路,因梁志宁通过路口时避让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应爱萍受伤、搭乘人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志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应爱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之近亲属谢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4268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1、肇事司机梁志宁系被告王某雇请的驾驶员,梁志宁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交通��故;2、对原告所说事实方面没有异议,死者为农村户口,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额;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瑞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具体答辩如下:一、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王某与其合伙人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向其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在融资租赁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参与车辆任何营运活动,由租赁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营运损失。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王某及其合伙人支配、营运。根��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作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保留所有权的出租方,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该车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法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肇事司机梁志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部分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其中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部分。原告主张以城镇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不成立的��死者谢某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址亦为农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才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死者的情况不符合前款规定,其无权享受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发生事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请依法核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任何依据,且费用过高,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国保监会都已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严格按该赔偿限额进行分项赔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只应按70%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答辩人愿意按照上述答辩意见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利益,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5时30分,梁志宁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上栗县桐湖公路湖塘往桐木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桐木镇桐木村西头岭路段时,遇应爱萍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谢某)从其道路右侧路口驶入桐湖公路,因梁志宁通过路口时避让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应爱萍受伤、搭乘人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志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应爱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6月27日死亡。另查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瑞都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肇事司机梁志宁是被告王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谢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雅溪村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谢某从2013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萍乡市桐木雅溪出口花炮厂工作,月工资4800元左右。与死者谢某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母亲陈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8年;大儿子谢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年;小儿子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2年。江西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居民服务业44868元/年。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应爱萍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赣0322民初128号],其损失为:医疗费19750.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108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0%),应爱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谢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司机梁志宁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某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瑞都公司��与被告王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结合死亡受害人谢某生前长期在从事非农活动过程中取得主要收入来源,而非农业性收入。其家庭住址在农村、其他家庭成员务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农村均不影响对谢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有关司法精神和内涵,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根据提交的证据,谢某生前在萍乡市桐木雅溪出口花炮厂工作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是靠农业,故参照江西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以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准许;(3)丧葬���。参照江西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52137元/年÷12月×6月=26068.5元,原告主张260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家属处理死者谢某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但原告诉请的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时间,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500元;(6)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67.39元,提供了上栗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非医保费用达成合意,同意扣除1180.11元作为非医保费用。(7)被扶养人生��费。死者谢某在事故发生前与原告金某某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陈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8年;大儿子谢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年;小儿子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2年。参照江西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4元/年计算:母亲陈秀珍扶养费为17368元(8684元/年×8年÷4人),大儿子谢安抚养费为4342元(8684元/年×1年÷2人),小儿子谢某抚养费为8684元(8684元/年×2年÷2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94元。综上,原告金某某、谢某、谢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67.3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94元,合计635829.3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应爱萍受伤,应爱萍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17)赣0322民初128号的诉讼,其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医疗费19750.0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4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6687.28元(不含医保外费用),128号案中原告医疗费(不含医保外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26837.55元,两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6687.28元+26837.55元=33524.8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本案原告6687.28元÷33524.83元×10000元=1994.72元;2.128号案中原告应爱萍26837.55元÷33524.83元×10000元=8005.28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本案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627962元,128号案中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76820元,两案赔偿已超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需要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两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627962元+76820元=70478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原告金某某等人627962元÷704782元×110000元=98010.19元;2.128号案中原告应爱萍76820元÷704782元×110000元=11989.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谢某、谢安、陈秀珍1994.72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8010.19元,合计100004.9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35829.39元-100004.91元-1180.11元(医保外费用)=534644.37元,因梁志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金某某、谢某、谢安、陈秀珍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27715.5元(534644.37元×80%)。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谢某、谢安、陈秀珍100004.91元+427715.5元=527720.41元。原告损失的医保外费用1180.11元中的80%即944.0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损失应由应爱萍承担的部分,原告已明示放弃该部分要求应爱萍赔偿的权利,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谢某、谢安、陈秀珍527720.41元。[款项汇至: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84]。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金某某、谢某、谢安��陈秀珍944.09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谢某、谢安、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书记员:欧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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