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史某某
吴某某
李某某
原告:金某某,男,1963年8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史某某,男,1978年10月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吴某某,女,1982年11月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史某某、吴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某某、吴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约定支付2013年3月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22%的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某某未在借条上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吴某某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22%的2倍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某、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史某某、吴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史某某、吴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某某、吴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约定支付2013年3月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22%的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某某未在借条上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吴某某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22%的2倍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某、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史某某、吴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平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王红琴
书记员:柴少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