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迟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泵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案经补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迟某某驾驶**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甘C*****)到金昌市金海湾城市商业购物广场项目工地进行泵送预拌混凝土作业。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和迟某某共同负责完成混凝土泵车支腿操作,然后司机刘某某在混凝土泵车旁监护车辆,泵工迟某某使用遥控设备操作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泵车施工现场东侧为紫金幼儿园欧景园围墙、西侧为金海湾城市商业购物广场施工工地和基坑,因施工现场距离原因,导致混凝土泵车右侧支腿未完全撑开,二被告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开始操作混凝土泵车。当日11时30分许,在泵送第7车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混凝土泵车靠近基坑一侧的左后支腿突然陷到地下,造成混凝土泵车倾翻.泵车臂架下落后砸中正在扶着混凝土泵车臂架末端软管进行浇筑作业的郝某某并将其压在臂架下面,致使郝某某死亡。案发后,二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害人郝某某的雇佣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人的雇佣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2.迟某某、刘某某身份信息表;3.金昌市金川区应急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关于金昌市金海湾城市商业购物广场项目“9・24”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案事故调查批复结案的请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关于金昌市金海湾城市商业购物广场项目“9・24”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4.**集团金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混凝土泵车安全操作规程、劳动合同书、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6.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说明;7.证人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8.被告人刘某某、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归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和迟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和迟某某在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相关单位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宗有武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刘某某联系电话:1899351****;迟某某联系电话:1388451****。
2.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付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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