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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诉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谈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
李金星
李洪涛(北京敦信律师事务所)
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李维华
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谈固店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白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谈固店,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汪克宁,该超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华,该超市法律顾问。
上诉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谈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002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企业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所刊汉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在本案中,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而其提交的自2002年签订的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盖印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外,其他合同所盖印章的中文部分均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中文部分也是“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前后不一,也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企业名称不尽一致,同时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明显相悖。就此问题,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有关我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中称,其旧印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新印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而其签署日期均为2011年12月26日同一天的上诉状中却称“上诉人加盖的‘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印章由于磨损而无法继续使用,在新启用的印章中使用了繁体的‘國’”。在两枚印章的前后顺序上,上诉人自身的说法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未能就此做出明确说明。因此,在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合法身份难以确定,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企业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所刊汉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在本案中,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而其提交的自2002年签订的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盖印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外,其他合同所盖印章的中文部分均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中文部分也是“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前后不一,也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企业名称不尽一致,同时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明显相悖。就此问题,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有关我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中称,其旧印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新印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而其签署日期均为2011年12月26日同一天的上诉状中却称“上诉人加盖的‘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印章由于磨损而无法继续使用,在新启用的印章中使用了繁体的‘國’”。在两枚印章的前后顺序上,上诉人自身的说法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未能就此做出明确说明。因此,在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合法身份难以确定,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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