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黄某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新开街。
法定代表人:杜丙雪,经理。
上诉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赞皇县黄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003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于2012年4月16日接受本院询问时,提交一份签署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的《有关我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我司公章使用多年出现磨损,经申请更换了公章。旧公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新公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二个公章均为合法有效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企业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所刊汉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在本案中,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而其提交的自2002年签订的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盖印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外,其他合同所盖印章的中文部分均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中文部分也是“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前后不一,也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企业名称不尽一致,同时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明显相悖。就此问题,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有关我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中称,其旧印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新印章的中文部分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而其签署日期均为2011年12月26日同一天的上诉状中却称“上诉人加盖的‘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印章由于磨损而无法继续使用,在新启用的印章中使用了繁体的‘國’”。在两枚印章的前后顺序上,上诉人自身的说法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未能就此做出明确说明。因此,在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金某某(中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合法身份难以确定,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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