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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600000元,出示了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有借款人即被告王某某签字,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理由。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原告的主张视为默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某借款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董璇 陪审员 : 杨 云 波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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