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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现与辛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重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居民,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居民,现住本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盛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现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郭百田经充分协商,原、被告同意郭某某将欠原告重现的3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当日由被告辛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同时支付了100000元,被告辛某某承诺转移债务余款200000元在2014年12月前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欠款不是原告重现的债权,而是陈某的债权,涉案款项是陈某所交的绿化城镇保证金,2006年4月陈某与郭某某合伙经本案原告重现介绍挂靠乌鲁木齐原野草原工贸有限公司承包奎赛公路第三四合同段绿化工程,2006年4月18日通过原野公司陈某向发包方新疆天牧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真正的欠款人是陈某合伙人郭某某,当时工程承包未成功,收取的陈某的200000元保证金本应退还给陈某,但被其合伙人郭某某领走并使用,由于郭某某未将200000元及时退还陈某,导致陈某不满在一次吃饭时,陈某认为是原告重现介绍的,要求重现解决并当即将保证金收据扔给了重现,因此实际债务人为郭某某而不是辛某某,3、本案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办理债务转移的手续,由于郭某某离开伊犁回河北廊坊做生意,此事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开春郭某某委托本案被告辛某某办理其在察县的事务,并告知重现有事直接和辛某某联系,2014年6月18日重现将辛某某约到家里并让辛某某联系郭某某解决欠款事宜,郭某某委托辛某某先把条子补上并承诺一两天就把钱还清,在这种情况下,辛某某才代郭某某在重现亲笔书写的200000元欠条上签了字,4、本案200000元欠款现尚欠100000元,其中100000元在打欠条当天中午已经归还,因为辛某某在条子上写的自己的名字,害怕债务落到自己头上,打完条子后要求郭某某赶紧还钱,当天中午郭某某将100000元打给辛某某,辛某某偿还给了重现,实际上郭某某尚欠重现100000元。综上,原告重现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出示散伙协议一份,证实债权转移给重现及数额300000元。2、证据二、出示2014年6月18日辛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200000元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不认可,陈某和重现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如果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协议书反应不出郭某某欠陈某300000元。2、对证据二认可,但条子全部内容是重现写的,当时辛某某受郭某某委托,替郭百某某签的字。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出示2006年4月18日新疆天牧公司出具的奎赛公路第三、四合同段绿化工程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缴纳保证金的是陈某,金额为200000元。2、证据二、出示2006年7月17日新疆天牧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由乌鲁木齐原野公司2006年4月18日交到天牧公司奎赛公路第三、四合同段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如果退还,要退还到陈某本人。3、证据三、出示2014年6月18日重现出具的收条一份(提交复印件),内容为重现收到辛某某代交郭某某借款100000元,证明1、100000元仍然是辛某某代表郭某某偿还给重现的,证明辛某某就是郭某某的代理人,2、200000元已经给付了100000元,具体剩余欠款只有10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交款人不是陈某,这个东西和重现、辛某某都没有关系,如果是陈某交付的,缴款人应该是陈某。2、对证据二这份证明产生在第一份收据基础上,但实际上并不是陈某交付的,这份证明也不是真实的,这份证明如果是确实给陈某出具的,那么这份收据应该在陈某手中,而不应该在被告手中,实际上,新疆天牧公司就是郭某某自己设立的公司,对这份证明不认可。3、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个钱的来龙去脉是对的,收到100000元也是事实,关联性不认可是支付完100000元后才出具的欠条,而并非是被告所说先打的欠条后给付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及郭某某协商,原、被告同意郭某某将欠原告重现的3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由被告辛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载明,今欠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前付清,逾期承担欠款总额的50%违约金。同日由被告代交郭某某借款计10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经本院向证人陈某、梅某调查核实,原告介绍郭某某与陈某认识,原告、郭某某、陈某三人协商承包土地经营,由陈某出资300000元,郭某某负责办理相关土地承包事宜。后郭某某自行离开未告之其下落,也未返还该款。在此期间由陈某与原告合伙经营鱼类养殖。双方于2006年散伙,由梅某律师执笔协议书,约定将陈某所有的郭某某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据、证明、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告重现与被告辛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现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应否偿还所欠债务及违约金。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原告征得被告及郭某某同意后将300000元郭某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陈某所有的郭某某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为也已经郭某某确认。并由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200000元的欠条,转账10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代替郭某某偿还借款,这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郭某某将其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辛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定要求被支付欠款应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债权债务未发生移转,本院认为,原被告、郭某某三方经协商已明确郭某某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偿还所欠债务及违约金问题。债务转移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另外,被告没有按期清偿借款给原告,经原告追收,被告均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前付清,逾期承担欠款总额的50%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高可以明确为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现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伊巍巍

书记员:马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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