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富厚街25号。法定代表人:伍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林某某的仲裁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林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13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770元来计算,而不应当按2014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75元来计算。二、2015年2月15日,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唐家双代表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关于林某某受伤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林某某工伤待遇。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等有关法律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予以纠正。林某某辩称,本案应当按照2015年襄阳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林某某与其签订了《关于林某某受伤补偿协议》,不应再向林某某支付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林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林某某工伤待遇差额部分121500.31元;2.判令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3.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显属错误。一审已查明,2014年3月21日,林某某到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七局四公司襄北编组站项目部二分部公司(钢筋厂)打工。施工队负责人唐家双和林某某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加班费另算),一月一结账,平时可借支生活费。2014年6月3日上午,林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绊倒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胸部4.5.6前肋骨折。2016年7月11日,重庆市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审定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7年4月24日,林某某向襄阳市劳动政策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此,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层面也是值得商榷的。依照劳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林某某认为该原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得到体现。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一、林某某请求支付工伤待遇差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一审按照襄阳市2014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是不正确的。二、林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林某某与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关于林某某受伤补偿协议》,故不应再支付林某某工伤待遇。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林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付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林某某到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北编组站工程项目二分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为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3日,林某某襄州区伙牌涵洞抢点穿钢枕,因躲避火车不慎摔伤左胸部。林某某伤后先后在襄阳市高新区米庄卫生院、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5、6前肋骨折,共花医疗费2010.31元。门诊治疗之余,林某某仍在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工地从事较轻的工作,工资已支付。2015年2月15日,林某某从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离职。同日,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唐家双代表该公司(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关于林某某受伤补偿协议》一份,约定:1、施工队负责人唐家双一次性给予作业员林某某经济补偿30000元(含医疗、药、误工等费用),乙方受伤补偿一事到此终结,今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甲方将补偿款给予乙方,乙方出具收条;3、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各持一份,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该30000元补偿款已支付。2016年5月,林某某向重庆市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11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某2014年6月3日所受伤害属工伤。2017年3月28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林某某的损失属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林某某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17年4月24日,林某某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01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及住宿费7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该委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林某某医疗费201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2110.31元(应扣减已付的30000元),驳回了林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某确认按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另查明,2014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林某某林某某因工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未为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医疗费2010.31元,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林某某受伤后,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安排林某某从事其他较轻的工作,另行支付了报酬,林某某伤后并未停止工作,且与受伤前出勤时间基本相当,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林某某均未举证证明林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一审法院以2014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林某某的本人工资,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75元(3275×9)。林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离开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当时已解除,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的标准,支付林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00元(3275×8),按2014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的标准,支付林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00元(3275×12)。鉴定费400元,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以上共计97385.31元。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林某某工伤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在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与林某某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规避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损害了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和劳动者的健康权利,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已支付的补偿款30000元应予扣减。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将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对其申请工伤认定是知晓的。工伤认定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其后果不应当由相对人来承担,加之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该项抗辩,故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还称其对林某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已申请再次鉴定,但没有提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案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林某某医疗费2010.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7385.31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6738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林某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按照襄劳人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但其在上诉中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仲裁裁决的该项结果明显不一致,经本院释明,林某某再次确认按照本案仲裁裁决的相应结果主张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放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住宿费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后,林某某又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以其受伤当年的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75元作为本人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林某某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关“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林某某与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解除,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主张以2015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以2013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与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林某某受伤补偿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时可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是我国现行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说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林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林某某虽在申请仲裁时要求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劳人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未支持林某某的该项请求,而林某某并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对其仲裁中的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重庆永星渝林劳务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书记员: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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