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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9********,汉族,初中文化,鄄城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路**号**栋楼**单元**室,住山东省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时48分左右,被告人窦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鄄城县**镇**村至**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街路口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案发时在送检的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案发现场、抽取血样等视频;5.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和提供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结果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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