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彭楼镇舜王社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拉面馆门前掉头时,与鄄城县什集镇王坊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孔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将其带至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抽血取样。经检验,案发时在被告人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2020年8月2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纬一路自东向西行驶云临商路交叉口处,被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在被告人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2.视听资料: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结果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两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俊芳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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