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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附近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27.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单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俊芳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鄄城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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