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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村**楼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鄄城县闫什至引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闫什镇张垓村村南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单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 肖 丹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鄄城县**镇**村**楼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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