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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永明、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葛永明、刘某某、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鄂尔多斯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明、刘某某、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海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永明、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476873.84元,罚息276238.3元,复利150209.56元,以上本息共计1003321.7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杨海、杨成、刘喜军、王中煦、杨浩波、柳海林、海昌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配偶李小丽、梁海玉、贾文娟、徐瑞、陈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葛永明、刘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借字75007第00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永明、刘某某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1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杨海、杨成、刘喜军、王中煦、杨浩波、柳海林、海昌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保字75007第00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海、杨成、刘喜军、王中煦、杨浩波、柳海林、海昌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小丽、梁海玉、贾文娟、徐瑞、陈丽霞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被告李小丽、梁海玉、贾文娟、徐瑞、陈丽霞承诺:”完全同意就本人及本人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障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葛永明、刘某某发放1000万元贷款,被告葛永明、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葛永明、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6873.84元,罚息276238.3元,复利15020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葛永明、刘某某、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海昌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葛永明、刘某某、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海昌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葛永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海、杨成、刘喜军、王中煦、杨浩波、柳海林、海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小丽、梁海玉、贾文娟、徐瑞、陈丽霞向原告签写的承诺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葛永明、刘某某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葛永明、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葛永明、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葛永明、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海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葛永明、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海昌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永明、刘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永明、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476873.84元,罚息276238.3元,复利150209.56元;二、被告葛永明、刘某某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鄂尔多斯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鄂尔多斯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永明、刘某某追偿,被告葛永明、刘某某应于被告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鄂尔多斯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鄂尔多斯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8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永明、刘某某、杨海、李小丽、杨成、徐瑞、刘喜军、梁海玉、王中煦、陈丽霞、杨浩波、贾文娟、柳海林、鄂尔多斯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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