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
负责人:张廷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任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羁押于黎明监狱服刑。
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09999.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徐某醉酒驾驶黑A×××××号小轿车将行人范某等人撞死,后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死者家属共计赔偿109999.98元。此后,原告已在2015年1月21日支付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在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后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提起诉讼。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南刑初字第6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赔付金额及被告醉酒驾驶逃逸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1月21日,原告给徐凤、闫崇军、李亚香打款的客户回单三份、2015年2月15日,原告给王冬菊打款的客户回单一份及赔款计算书。拟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保险合同,赔付给四位原告共计11万元,赔款计算书证明赔款金额与判决书一致。
证据三、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保险人姚欣欣在原告处为黑A×××××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1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徐某醉酒后驾驶黑A×××××号长安牌微型轿车,将被害人范某、闫某、马某撞上并致死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6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原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成杰、牛桂清、马颢腾、王冬菊人民币36666.66元;判决原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再林、叶凤云、范玉琢、许凤人民币36666.66元;判决原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崇军、李亚香人民币36666.66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给付李亚香人民币18333.35元、给付闫崇军18333.33元、给付许凤36666.66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给付王冬菊36666.66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且原告已经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给付了赔偿款,故原告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给付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09999.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大庆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潘静
书记员: 贾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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