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杨舍镇港城大道城西桥南堍盐业公司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杨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欣荣,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唐某某。
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虎、范欣荣,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唐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朗逸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4日0时至2015年8月3日24时。2014年9月19日22时02分,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张某某市锦丰镇锦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丰镇锦店路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锦店路的刘金高的身体,造成刘金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张公交锦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唐某某醉酒的情况【经张某某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根据国标达到80MG/100ML为醉酒】,依法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金高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2日,刘金高诉至本院,要求唐某某及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金高的损失为31804元,由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3120元,由唐某某赔付7381.40元,余款刘金高自理。因唐某某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11804元作为赔偿款进行赔偿,故本院判令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实际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金额为18697.40元【23120元-(11804元-7381.40元)】。该判决已生效,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履行了上述18697.40元的赔付义务,进而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因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表示最长仅能接受半年的偿还期,而唐某某表示其能力只能在两年内偿还,双方在此问题上分歧过大,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已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18697.40元,有权向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即被告唐某某追偿。故对于原告都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18697.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该费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宋志成
书记员:陶学兰 本判决适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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