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街KTV找到其女朋江某某,手持军刀拉江某某出KTV到韦某乙烧烤店前的道路对面争吵。被害人黄某某知道后走出KTV到江某某旁边,被告人韦某甲欲用刀打江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看见后去抢夺被告人韦某甲手中的军刀,在争抢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手腕被割伤,随后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韦某甲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从裤袋中拿出一把折叠刀捅被害人黄某某左大腿内侧一刀,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被送至百旺卫生院,后转院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一宇医院救治。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肢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提取、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正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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