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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华元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都华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舒兰市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都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75.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507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支付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07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审理。李某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7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在案佐证。
原告都华元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都华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向都华元借款15075元属实,且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都华元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都华元要求李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507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都华元在庭审中变更了该项诉请表示违约金我们按最高院年利率24%,超出的我们放弃。都华元主张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都华元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偿还都华元借款本金15075元;二、李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0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给付都华元利息。(上列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成武

书记员:张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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