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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荆州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42号。法定代表人:付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黄莎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荆州市××区××路与××处××家园××单元××房产,房价款612794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处理: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价款,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产,被告陈述其在2014年即已取得办理初始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证件,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已付房价款的0.5%标准支付违约金。
原告郭某与被告荆州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5%的违约金3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价款,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抗辩称2014年其已具备办理初始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证件,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转移登记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其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需按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需先办理初始登记,再将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原、被告双方再共同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履行上列义务,被告之行为已违反合同之约定,被告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5年3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产,被告需在300日内(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上列协助义务,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即为2018年1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本案以三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违约金30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州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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